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文件
济政办发〔20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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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济宁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工程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全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行“职能分设、管办分离、统一进场、集中监管”的运作机制,遵循依法、规范、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监办)依据市政府授权,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或参与拟定我市建设工程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招标采购活动交易规则、制度;
(三)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主管部门招标采购管理的前期工作进行监督;
(四)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征集评标专家,报省有关部门进行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管理市招标采购中介机构库,建立以市招标采购中介机构库为依托的中介机构选聘机制,监督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的选聘和评审;
(六)协调处理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
(七)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库,并对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公示;
(八)建立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部门间的协作机制;
(九)指导、协调全市招标采购集中统一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过于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拟定或参与拟定行业招标采购管理规范性文件和交易运行规则;
(三)依法对相关招标采购项目进行审查或审批;
(四)按照规定,编制本行业招标采购计划,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
(五)对本行业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六)受理招标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运行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
(二)发布招标公告等交易信息;
(三)投标报名登记;
(四)受招标人委托,统一收、退投标保证金;
(五)提供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中介机构随机抽取相关服务;
(六)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见证记录;
(七)统一提供中标交易证件;
(八)建立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系统;
(九)为招标投标各方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公示、合同签订等提供有关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采购人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市级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内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采购;
(二)经市财政局批准,组织实施协议供货制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可代理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
(四)受采购人委托,可代理市级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
(五)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
(六)培训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并对采购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章 监管范围
第九条 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进行的下列招标采购活动和全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市政府设立的公共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一)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产业工程及其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投标;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
(四)国有医疗卫生单位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的采购;
(五)国有(集体)产权、实物资产交易,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国有单位的房屋租赁;
(六)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城区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的拍卖;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以上所列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济宁办事处)是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全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均应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不得规避进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采购所需的设计、使用及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招监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招标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招标采购项目批准。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政府采购项目(包括采购方式、采购范围等)由财政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同时将批准的招标采购事项抄送市招监办。
(二)招标采购文件(公告)审查。招标人(包括出让人、转让方、采购人,下同)在发出招标采购文件(公告)前,须将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报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审查。行政监督部门审查招标采购文件(公告)后,抄送市招监办备案。市招监办发现招标采购文件(公告)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改正。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应自收到招标采购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2个工作日内、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三)市招监办对投标报名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招标人对投标人(包括竞买人、意向受让方、供应商,下同)资格的审查。
(四)市招监办对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下同)的组建进行监督。审查评标委员会组建方式和人员组成,现场监督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五)市招监办对招标采购活动现场进行监督。对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审查。
(六)市招监办对招标采购项目中标、成交公示进行监督,监督招标人是否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包括竞得人、受让方、成交供应商,下同),并对中标成交证件审查备案。
(七)审查备案招标采购情况书面报告。市招监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自完整接到招标采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准予备案。
(八)项目书面合同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对合同是否背离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包括报价文件,下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对发现合同中有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合同签订双方改正。
(九)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市招监办对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任意变更合同、转包、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受理招标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有重大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市监察局、市招监办共同调查处理,联合形成投诉处理决定。市招监办收到投诉举报后,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一)建立招标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应将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良行为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库,及时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进行公告,并按规定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选用招标代理机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从济宁市招标采购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招标采购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应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发布。招标采购项目的投标报名和发售招标文件统一在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经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批准,可以由招, 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成交结果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应在市招标投标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按规定时间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提交招标采购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招监办在监督管理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视情况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采购活动、封存招标采购资料等措施。
市招监办应将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会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招监办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应招标采购项目不进行招标采购,应进入而不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秉公办事,恪尽职守,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监办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招监办应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招标采购诚信体系,完善不良行为公开平台信息系统,并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招监办应完善招标采购电子管理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采购信息平台和监管平台,将招标采购活动纳入电子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有未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和未进行招标采购而实施情形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属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拨付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招监办:
(一)应招标采购项目不进行招标采购,以及应进入而不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的;
(二)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的招标采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第(三)项所称串通投标,包括以下情形: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七)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八)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九)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所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可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异常一致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招监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和交易服务职责的;
(二)对应统一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准许在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三)授意招标人规避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的;
(四)对应进入而不进入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进行招标采购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查处的;
(五)对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包括市招标投标中心和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县(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我市发布实施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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